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七號
聲請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相對人耀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義順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十萬元共三紙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三紙及現金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支付命令裁定影本、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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