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請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經郵政機關向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上註明「不在」,並非「遷移不明」即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