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七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品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二)、追訴權時效二十年,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共二十五年。
(三)、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民國七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前者減後者,得四月十四日,不生時效進行(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前揭(一)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加計(二)二十五年,再加計(三
)四月十四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