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三八三一第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之現金或中國農民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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