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五0號
聲請人 葉道欽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志成 會計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李蕙如 為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李蕙如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 李君 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經審查右述件文,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號號案卷,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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