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聲請人 徐志勝 相對人 徐黃緞 關係人 徐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黃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志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之監護人。
指定徐碧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之兒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徐志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碧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晉邦 醫師面前點乎相對人,無反應,有插鼻胃管。而鑑定人李晉邦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態:意識: 格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10分。外觀:身材瘦弱,坐於輪椅,置有鼻胃管,包尿布。顱神經:正常。步態:無法。慣用手:右手。錐體外癥候:雙側肢體輕度僵硬。小腦癥候:無。二、精神狀態:眼神接觸寡少。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專注。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語言無。精神運動力呆僵、抗拒,幻覺行為無,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無。無定向感。三、認知功能:無法做簡單數字之加減乘除,貨幣認知錯誤,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0分,嚴重依賴。二、經濟活動能力:辨認、判斷、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均缺乏。3、社會性:自發性、具功能性、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均缺乏。鑑定結果: 阿茲海默勢 失智症,重度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長庚院桃字第10711502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患者。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桃林字第10724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徐志勝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徐碧君女士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及相對人妹妹同住,由聲請人徐志勝先生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證件及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徐碧君女士則適時協助聲請人徐志勝先生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徐志勝先生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 徐萱苓 女士已完成本案同意書之簽署,惟因相對人次女 徐碧珍 女士已與聲請人徐志勝先生及關係人徐碧君女士斷絕聯繫十餘年,故不清楚相對人長女徐萱苓女士是否有轉知相對人次女徐碧珍女士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徐志勝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徐碧君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徐志勝先生與關係人徐碧君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徐志勝為相對人之兒子,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子女亦同意由徐志勝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徐志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徐志勝擔任徐黃緞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徐志勝,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徐碧君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徐碧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志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之財產,應會同徐碧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