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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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鄭鴻滄
鄭鴻忠 相對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其前提基礎事實應以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為必要,倘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正確,則所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自亦非適法。玆因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提起抗告在案,原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適當。蓋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有所爭執,當會影響所命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是否正確,此具有相牽連之緊密關係而不可分,原法院應待抗告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調查結果為何後,再為決定,始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固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條第1項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可知,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業經最高法院93年1月6日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10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3,670元,應補繳裁判費3,465元,而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其訴,且此項裁定亦已於101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抗告人固就原法院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因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依法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更何況原法院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其抗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在案。玆抗告人逾期既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於101年7月24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