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雙腳膝蓋、頭部、眼部、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其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肇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發生交通事故後幸未致他人受傷,復因本案己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係高工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