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之(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未達法務部所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然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佐以本件被告自後追撞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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