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或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飲酒時、地及飲酒種類、數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6年5月12日8時起至11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享溫馨」五甲店,飲用瓶裝啤酒6瓶後」;(二)同上欄一、第2-3行應補充關於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1時40分許」;(三)同上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關於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之記載為「於同日12時41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事後亦與相擦撞之車輛駕駛人即案外人 林當益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