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庚○○
丁○○戊○○己○○乙○○丙○○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原告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原告庚○○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原告壬○○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拾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為互助會招攬之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偽造互助會標單,得取原告如數交付會款,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無法讓互助會繼續成就下去,經原告等與被告核對所有會款,被告自認無誤,合計應支付原告等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應付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三件、本票影本三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同意原告的請求,伊只是沒有錢可以還,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照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甲、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為互助會招攬之會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多次偽造互助會標單,得取原告如數交付會款,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底無法讓互助會繼續成就下去,經原告等與被告核對所有會款,被告自認無誤,合計應支付原告等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元的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三件、本票影本三十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冒標原告會款復經本院判刑二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標原告會款經判刑二年確定已如前述,其行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損害金、遲延利息,可認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的宣告: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予以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