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己○○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二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變造之庚○○身分證、子○○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癸○○照片各壹張沒收。
己○○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變造之丁○○、戊○○、 陳湘屏 身分證上之己○○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一號附近,拾獲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一張等)後,予以侵占入己。癸○○、己○○明知綽號「 阿輝 」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其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所交付之①子○○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一張、②庚○○身分證、③壬○○汽車駕照、④甲○○身分證、⑤辛○○身分證、⑥陳湘屏身分證、⑦丁○○身分證、⑧戊○○身分證、⑨ 黃素英 身分證、⑩乙○○身分證等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為避免警方查緝,掩飾身分,於同年九月中,分別與「阿輝」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證件交還「阿輝」並均提供底片,由「阿輝」沖洗後,在不詳地點,同時將癸○○相片換貼於庚○○身分證及子○○汽車駕駛執照上,將己○○之照片換貼在丁○○、戊○○、陳湘屏之身分證上,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住處將全部之證件交給癸○○、己○○,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證件。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癸○○、己○○之自白;被害人子○○、庚○○、丁○○、戊○○、丙○○、壬○○、辛○○、甲○○、乙○○等人之指述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證件足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