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路路旁,拾獲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遭人竊取後棄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之重新裝設鑰匙後,懸掛其親戚 蔡榮子 所有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牌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拾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拾獲當時車體早已被拆解得只剩破銅爛鐵般的車體,被告原住在南部生活,是個安分守己的小市民,因工作關係北上,工作尚未安定無多餘預算可購買交通工具,碰巧看見如廢鐵般的機車,想丟棄也是可惜,遂買了許多零件自己安裝以便代步,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前開甲○○所有引擎號碼FG一四六八二七號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一九九○年份,於八十一年時一月二十一日發照,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遭人竊取後棄置,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載之甚詳,並有代保管條一紙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該重型機車牽回自己修理後,再配置鑰匙懸掛親友之車牌即能騎乘使用一節,足認上開重型機車車體之零件及功能仍大致完整,稍加修理即能供騎乘使用,並非無價值之物,至為明顯,是上訴意旨辯稱該拾獲機車如廢鐵般,即無足取。又上開機車雖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遭竊後棄置,仍不失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牽回修理後配置鑰匙懸掛車牌騎乘使用,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上訴人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上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