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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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警訊、偵訊時坦承對於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六台、滿貫大亨麻將五台、彈珠台三台,並雇用 吳東陽 負責櫃台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 陳鴻文張朝龍孫紹雲 在該處賭博時(陳鴻文、張朝龍、孫紹雲三人均判處有罪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及機具內之賭具新臺幣三千元、對講機二台、監視器二組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鴻文、張朝龍、孫紹雲、吳東陽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侯志融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重簡 字第 1174 號(90.04.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158 號判決(90.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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