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WILSON」商標圖樣之網球拍參拾貳支及仿冒「YONEX」商標圖樣之網球拍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保證,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造成侵害,損及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WILSON」商標圖樣之網球拍三十三支及仿冒「YONEX」商標圖樣之網球拍四支,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