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誤為廢棄物而撿拾云云,惟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㈢參以上開物品均屬有價值之物,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無可能視之為廢棄物,且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左營區公所前花檯架上,該址亦非常人丟棄廢棄物之處所,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竊盜前科,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減輕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