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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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補充及更正:案發地點係在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檳榔攤兼卡拉OK店內(非在檳榔攤前),且當場尚有 曾忠勇 、 吳家輝 、 吳盧玉燕 、 謝盾 等人在場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忠勇、吳家輝、吳盧玉燕、謝盾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又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兼卡拉OK店之營業場所,乃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在上述店內公開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已符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竟於酒後無故率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難堪之地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造成人格受損,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