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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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庚○○己○○辛○○丁○○壬○○戊○○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第二、第四、第五款係規定: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知法官,或參與真查獲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自訴被告等人瀆職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判決認自訴人所提起者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就該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以上開之確定判決違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既係針對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作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不利被告之再審聲請,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無一相符。又再審聲請人前此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經前開裁定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第一項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