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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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㈠、被告係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應係直接正犯,原判決誤認係間接正犯。㈡、被害人係連工帶料運載砂石至工地,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詐得運費之不法利益,亦有未合。㈢、被告行騙之所得達一百五十多萬,僅受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然查,本件被告甲○○係先向告訴人乙○○施詐,固為直接正犯,然乙○○不知被告有行詐之意思,另邀 洪信夫蘇慶次江鴻鈞黃勝興 等四人分別參與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多次,洪信夫等亦陷於錯誤,為運送工具及勞務之提供,故對洪信夫等四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轉邀方法,原判決論以間接正犯,自無違誤。又據告訴人洪信夫及乙○○二人到庭證稱指告訴人五人均係被騙運費,不含砂石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詐得不法利益,亦無不合。復按論罪科刑之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之高低輕重,乃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酌定之,原審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自屬其裁量權適法之行使,自不得單憑犯罪所得一項,遽指為違誤。綜上,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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