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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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8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請求利息
部分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5月1日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共50會,會款每會壹萬元連會首共51會。雙方約定
於每月5日及15日開標,被告於83年9月15日(即第10會)得
標後,得款396,000元並有收受會款之收據。被告於得標後
,即應每月繳付會款20,000元,詎被告自84年9月15日起拒
付會款,迄今尚積欠9.5個月會款共計190,000元,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置不理,業據提出會單及收款收據各乙份為證。
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
出何書狀或反證為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