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乙○○之印章壹顆,及偽造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票號PA0000000號及PA0000000號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明知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乙○○之票號PA0000000號及PA0000000號二張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失竊,失竊時發票人處尚未簽章,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竟在不詳處所,經不詳姓名之人交付後予以收受。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偽刻乙○○之印章一顆(未扣案),接續在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蓋乙○○之印文各一枚,及在上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及在上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而同時偽造上開二張支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初,甲○○將偽造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其父 林崑山 ,林崑山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錦連 作為給付房租之用;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偽造之上開PA0000000號支票,以借款之名目,向不知情之丁○○諉稱欲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三萬六千元,致丁○○誤以為有足額之擔保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給甲○○,嗣經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二張支票,並在上開二張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係向伊購買發電機九台之人所支付,總金額四十九萬元,他有拿二萬元現金給伊,他另給伊三張支票,這是其中二張,因他說他有老花眼,所以才要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在交給伊前,該支票已蓋有發票人乙○○之印文,伊不知道該支票係贓物,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而伊持上開PA0000000號支票向丁○○借錢,並無向她詐欺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票號PA0000000號及PA0000000號之二張支票,為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連同另外十七張支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所失竊,上開支票失竊時,支票之發票人處尚未簽章,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六頁、第一九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與上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上開P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二頁、第五頁、第一六頁)。是上開二張支票係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證人即被告之妹 林美桂 業於偵查中證稱:「他(甲○○)九二一地震之後就沒工作了,八十五年以前他是大眾房屋之負責人,最近幾年都是無業遊民,不可能有發電機可以賣」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八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堂妹林錦連亦於警詢時亦證稱:「他(甲○○)現在無職業,沒有開工廠」、「(是否知道甲○○曾經賣發電機?)不曾聽過」等語(見偵字卷第四一頁),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即處於無業之狀態,亦未從事發電機之販賣。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工程估價單欲證明其有從事發電機買賣之事實,惟該工程估價單係被告個人自行就發電機工程施作所需之費用所製作之估算,尚難憑此認為被告確有從事發電機之買賣甚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出售發電機給不詳姓名之人,及自該不詳姓名之人收受系爭二張支票之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偵查時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初我賣手提式發電機,...我賣了二十七萬多,我開價三十八萬,他二十七萬成交,他現場開了一張支票給我,..開了一張二十七萬的票給我及四萬,我拿二十七萬跟丁○○週轉錢」、「(確定是二十七萬?)是」、「(怎麼確定的?)本來是三十八萬,他一直殺到二十五萬,我又加二萬,所以又開二十七萬的票」等語(見偵字卷第八頁),則依此供述,被告出售發電機之價格為二十七萬元,而其向丁○○週轉現金所持之支票即係買受發電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之支票,衡諸交易常情,該支票之面額即應為二十七萬元,然而該支票之面額實際上係三十六萬元,顯然被告供稱上開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係出售發電機所取得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之上開供述僅稱該購買發電機之人,係簽發支票一張給付貨款,然被告卻又稱系爭二張支票均係販賣發電機自該不詳姓名之人處所取得,其供詞則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又供稱:「他拿三張支票給我簽,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工廠,是我自己簽的,他蓋章的,簽三張,一張七萬元,一張四萬元,一張三十多萬元,拿給我空白叫我自己簽」等語(見偵字卷第二0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已有未合,且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苟真出售特定金額之發電機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在確定交易金額及應付款日期後,大可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後簽發一張支票交給被告收執,應無由被告自行在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與發票日及同時簽發二張支票給付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該二張支票係其販賣發電機所取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有無賣手提發電機的資料?)沒有,那個不是叫乙○○,那個人我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二0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拿票給我的人說他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拿支票給伊之人不是乙○○,而自稱他老闆是乙○○云云,其前後之供述亦有未合,且迄今亦不知向其購買發電機者之真實姓名,顯然被告應知悉上開二張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允無疑義。
(四)被告既知悉上開二張支票係屬贓物,其亦承認其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稱上開支票係空白沒有署名。另從上開二張偽造支票之發票人處所蓋乙○○之印文,與被害人乙○○在票據遺失申報書所蓋乙○○之印文對照觀之,二者之印文確實不同,可見上開二張偽造支票之發票人處所蓋乙○○印文係偽造,且該偽造之印文並非用筆描繪成,而係由印章所蓋成,因此在偽造該印文之前,必有偽刻印章之行為甚明。顯見上開二張支票上發票人處乙○○之印文,係由被告偽刻乙○○之印章後所偽蓋,其自行完成發票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另其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二張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其父林崑山及向不知情之丁○○調現,業經證人林崑山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八頁、第二0頁),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丁○○調現時,應知悉該支票將來勢必無法兌現,顯見其有向被害人丁○○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向其買受發電機之人,因被告無法提供其姓名及年籍供本院傳訊,且是否有上開之人則有疑義,已如上述,是此項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二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應屬接續犯。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在上開二張支票上偽造發票人乙○○之印文,而從該支票之印文觀之係由印章所蓋成,並非以筆描繪成,因此在被告偽造印文之前,必有偽刻印章之行為甚明,而原判決卻漏論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且未依法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自有未妥。另被告上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原判決竟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票號PA0000000號及PA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印章存在與否,僅屬能否執行問題,並非應否宣告沒收之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至在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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