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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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琴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琴淑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倘無法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琴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證人待傳喚,故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係經警於旅社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在卷可參(見偵33311號卷第39頁),難認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是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雖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11日宣判,然後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且亦有執行程序待進行,經綜合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參以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且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其於羈押期間114年12月4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4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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