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而於翌(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㈡、㈢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1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1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之某PUB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4室執行搜索時,適張永忠正欲前往上址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407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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