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同日22時4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50分許前」第7行「輕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政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周政華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偵查中辯稱伊喝酒後對駕駛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因騎車不穩、左右晃動而為警查獲等情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2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在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復甚鉅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未全然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03號被告周政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海端鄉崁頂村 中福 98之1號居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華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5,000元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2瓶,及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政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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