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所載「(回溯104年8月10日20時許,邱清郎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點,其呼氣酒精濃度範圍值約為0.31MG/L至0.438MG/L,平均值則為0.36MG/L)」,應予更正、補充為「(回溯104年8月10日20時許,邱清郎開始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實已達約每公升
0.32932毫克【計算式:0.21MG/L+0.0628MG/L×114/60≒
0.32932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21毫克,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酒後駕車之時間為104年8月10日20時許,而警員係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5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
0.32932毫克(計算式:0.21MG/L+0.0628MG/L×114/60≒
0.32932MG/L)。」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所載「照片23張」,應予更正為「照片25張」。
二、核被告邱清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9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終因酒後駕駛控制能力不佳,自後方撞擊由被害人 王獻鳴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該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被害人 張耀明 所駕駛之車輛,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上開車禍,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5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39號被告邱清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郎於民國於104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工廠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區方向),因前方 吳添水 所駕駛之3C-1563號自小客貨車上之鋁梯不慎掉落於地,而邱清郎前方由王獻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耀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閃躲吳添水而緊急煞車,邱清郎因酒精影響其意識,避煞不及,而撞擊王獻鳴之自小客車,王獻鳴之自小客車再推撞張耀明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邱清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104年8月10日20時許,邱清郎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點,其呼氣酒精濃度範圍值約為0.31MG/L至0.438MG/L,平均值則為0.3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吳添水、王獻鳴、張耀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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