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瓶(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公克,含包裝瓶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楊義明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1年9月25日以81年度偵字第105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第二項第4行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瓶(聲請書第二項第7行誤載為「1小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81年度偵字第10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點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為0點6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5070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27日高市凱驗字第18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該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1個,因無法與各該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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