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秀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字第八0三號、執聲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秀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盧秀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六月間),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盧秀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入臺南分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