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各壹張(合計相片共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事後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然被告之行為有害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相片各一張(合計相片共二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