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6.03.29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
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2、100元,詎被告
自97.03.29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計積欠50、400元之服
務費,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3條約定:「因甲方(被告)事由終止契
約或甲中途毀約,乙方(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
所有款項及施工費。」,雖與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系統保全
契約範本第23條:「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
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與終止前已收費之差
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略有不同
,但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蓋每月之保全費只2
、100元,但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保全服務相關流程,
對原告而言,皆須支付一定成本,且被告已知契約其間係36
個月,再原告已以「贈送86天保全期」代替被告所指出險理
賠,被告亦同意,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被告以其於一
己之事由終止契約,依契約之約定,自應支付未到期之所有
服務費。
三、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23條之約定有疑義,依契約第27條之
約定,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二)、被告於保全期間曾遭竊,原告之保全服務有瑕疵,且被告
又已依原告之要求加裝了保險箱,請原告前往查看,但原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於98.01.08發存證信函向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向其終止契約之後,雖通知其
拆機,原告既不拆機又不服務,自不得請求服務費。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7.03.29起至99.03.28止計24個月之
服務費,惟查,原告自承有贈送被告3個月之設定服務,
及以「贈送86天保全期」代替被告所指出險理賠,而被告
亦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由原告所出具「折月服務費至98
.09.22」之系統客戶請款單附卷可稽,依此,原告就98.
09.22之前之服務費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核先敘明。
(二)、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最後之註載明:「本契約係依據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由內政部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
八一0五五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訂
定,惟查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台(八九)
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五號公告之「系統雓服務定型化契
約範本」其第23條係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
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與終
止前已收費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不在此
限。」,依該範本契約之約定,於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者
,消費者之被告並非不得終止契約,若其於履行未及一年
而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才須賠償保全業者一年應收保
全費與終止前已收費之差額而已,觀其用意,其之所以約
定必履行一年以上才可終止契約,若履行未及一年無正當
理由而終止者,亦只賠償保全業者「一年應收保全費與終
止前已收費之差額」,直可認該範本契約已考量到保全業
者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排定保全服務相關流程所需之成本
,大約一年之保全費即應可回收;原告以有上揭成本之故
,主張不論消費者履行時間長短,凡是未屆滿契約期間終
止契約者,均須支付該契約期間之所有費用,以賠償其上
揭成本云云,核無理由,對消費者而言,亦顯失公平;再
依該範本契約,消費者未履行一年終止契約時,亦必是『
無正當理由』才須賠償保全業者,但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契
約第23條之約定:「因甲方(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中
途毀約,乙方(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
項及施工費。」,消費者之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
由』,均須賠償保全業者之原告,亦『顯失公平』,原告
稱此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非有理由。
(三)、再觀之兩造所簽之契約第24條第3款之約定,如甲方即被
告積欠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7
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之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甲方之被告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
,顯見本契約之性質,非不得終止契約;另觀之原告自承
以「贈送86天保全期」代替被告之出險理賠,且有被告提
出之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由其所出具「折月服務費至98.09.
22」之系統客戶請款單,可認被告稱原告服務有瑕疵為可
採,再被告對本件契約已履行一年,被告認原告服務有瑕
疵,對之表示終止契約並無不可,茲被告經於98.01.08寄
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雖稱器材尚未拆除,但
自承已無設定,既無設定,何服務之有?是本件契約既經
被告於98.01.08向原告終止契約且原告亦未再於被告處設
定、提供服務,其就被告終止契約後請求服務費,即無理
由,惟於97.09.22至98.01.08被告終止契約前,被告既尚
未終止契約,自應給付該4個月服務費─8、400元予原告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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