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被   告  亨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按附表
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參
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共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因被告有資金上之需要,訴外人施進入即請求原告幫忙,原
告遂分多次以部分現金、部分票據(共262萬元)之方式交
予訴外人施進入以支援被告,而訴外人施進入再交付被告之
系爭支票(共新臺幣(下同)262萬元)予原告收執。
1、原告給付之票據兌現後,被告復因財務問題,致系爭支票遭
退票,而原告即將被告前轉至原告名下之兩部車(如被證一
所示)及金額達數十萬元之設備、工具、材料等,亦儘交還
被告,是原告並無惡意可言。
2、又原告係自第三人施進入處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間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
生,與基礎原因關係無涉,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
文為其所簽署,是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辯稱原告須
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實係誤解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9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06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000
0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開立(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稱:(系爭支票上)印章是否為我所蓋,現在無法
查證),惟係為擔保前與訴外人施進入借款1770萬元之用,
而被告與訴外人施進入間之債務業於104年12月1日辦理結算
,訴外人施進入已全部讓與訴外人 洪金富 ,系爭支票亦包含
在內,是被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則原告係於何時取得系爭
支票、有無惡意取得支票,即應舉證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若無,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
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㈡、原告既已自承因訴外人施進入介紹,而借款予被告並收取票
據,即非第三人取得票據,自應由其就雙方有消費借貸債權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證明有付給被告系爭支票所載之
金額,始為適法,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支付被告如系爭
支票之金額,自應由其受不利之判斷,票據法第22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而被告為發票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影本證,而被告雖初稱系爭
支票為其所開立,但於105年12月2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稱「
不確定印章是否我蓋的」,復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又稱「票是我交給施進入…」等語,是堪認被告對系爭支票
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計算利息云云,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給付利息,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對
抗原告,被告對原告仍需負票據責任,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70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而本件
訴訟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
利息請求遭駁回,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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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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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號│││││(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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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亨伸實│││││
││業股份│104年1月25日│294795元│GB0000000│104年1月27日│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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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亨伸實│││││
││業股份│104年1月24日│328806元│GB0000000│104年1月27日│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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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亨伸實│││││
││業股份│104年1月23日│0000000元│AD0000000│104年1月26日│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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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亨伸實│││││
││業股份│104年1月23日│0000000元│AD0000000│104年1月26日│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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