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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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於檢察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乙○○、甲○○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及證據欄應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害人 陳新旺 相驗照片十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甲○○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件在卷足憑,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О九一號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一七0巷三十弄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七四九五一三號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三八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世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甲○○則為隨車助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六0巷口前,二人欲由巷口倒車入馬路,即由隨車住手甲○○管制現場交通,乙○○、甲○○二人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隨車助手甲○○未確實指揮,乙○○亦貿然倒車,致撞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由陳新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陳新旺人車倒地,陳新旺因此受有鈍挫性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甲○○於警訊及│被告二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害人陳新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一事。
├──┼─────────────┼───────────────────│二│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被告乙○○駕駛大貨車,倒車未注意,隨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助手甲○○指揮不確實,就前開車禍發生有││片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新旺駕駛││報告表。│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二人│││之刑責。
├──┼─────────────┼───────────────────│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被害人陳新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肇││斷書一份。│事後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死亡。
└──┴─────────────┴──────────────────┬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吳宗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朱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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