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陳璋 (日本名字菊池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又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每月百分之二(原告誤載為百分之二十),惟被告丙○○僅自借款後給付三個月利息,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即未給付,嗣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陳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惟陳璋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日本平成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丁○○○為其配偶,戊○○○為其女兒,均為陳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二百七十二條及契約之約定請求清償,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陳璋之繼承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用證、陳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書、護照影本、支票及存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陳述:欠錢是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十算付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算付利息」,此僅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當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陳璋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支票及存款對帳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並到庭自承確有借款未付之事,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每月百分之二,原告減縮請求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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