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丙○○二人為向 郭朝棟 索討債務,夥同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郭朝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樓下叫囂,乙○○、丙○○二人並持不明鐵器破壞郭朝棟前開住處樓下鐵門致數處凹陷(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遇郭朝棟,後乙○○、丙○○及丁○○三人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華街口某便利商店前巧遇郭朝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丙○○二人便將郭朝棟推倒在地,致郭朝棟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郭朝棟之子甲○○發現其父遭人推倒在地,一時氣憤,遂返回前開與其父郭朝棟同一住處,持木棍趕赴現場,並隨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木棍與乙○○、丙○○二人發生互毆,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瘀青、右膝擦傷挫傷瘀青等之傷害(丙○○則未成傷);乙○○、丙○○、丁○○三人斯時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與丙○○手持不明鐵器聯手毆打甲○○,在旁之丁○○亦趁甲○○不備之際,持路邊撿拾之球棒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額撕裂傷、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甲○○受傷後,亦不甘示弱,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木棍反擊毆打丁○○,致丁○○受有左後頸部、頭部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丙○○則辯稱:伊已不記得當天是否曾持鐵器破壞郭朝棟住處鐵門,後因甲○○下樓持木棍追打,伊等遂跑走,伊並未帶任何武器云云;另被告丁○○對於上述時地曾持木棍毆打甲○○乙節,固供陳在卷,惟辯稱:當天伊係經過該處,見乙○○、甲○○二人在吵架,伊係過去勸架,後係因甲○○持木棍要打伊,伊不甘被攻擊方持路邊球棒毆打甲○○云云;另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確持木棍與乙○○、丙○○、丁○○三人發生互毆,致乙○○、丁○○二人成傷之事實,亦坦承在卷,惟辯稱:伊當時係為保護其父方自衛傷人云云。經查右揭被告乙○○、丙○○、丁○○三人,由乙○○徒手、丙○○持不明鐵器、丁○○持球棒,共同毆打甲○○之不法犯行,業據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郭朝棟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復參諸被告乙○○、丙○○、丁○○三人均供稱確於上述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之情,堪認被告乙○○、丙○○、丁○○三人確有共同傷害甲○○之不法情事無訛。另被告甲○○右揭連續傷害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就向他們三人還擊」、「我有打他們的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於是我就跑回家拿木棍跑回街口,先打他們二人(即乙○○、丙○○二人),之後丁○○突然拿球棒從後面偷襲我頭部,當時我被打的頭破血流,所以我就反擊丁○○」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經乙○○、丁○○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甲○○亦有於上述時地連續毆打乙○○、丁○○二人成傷之不法犯行。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互毆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三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丁○○及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丙○○、丁○○三人就前揭傷害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揭先後傷害乙○○、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傷害罪。被告乙○○、丁○○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丁○○及甲○○四人之素行(乙○○有麻藥、賭博、公共危險、槍砲、竊盜、贓物、毒品等多項前科,丁○○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丙○○、甲○○二人則無不良前科),及此次犯罪之動機(其中甲○○係因見其父遭人推倒在地,一時氣憤方與人互毆)、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持以毆打甲○○之不明鐵器、被告丁○○持以毆打甲○○之球棒、被告甲○○持以毆打乙○○、丁○○之木棍,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分係被告丙○○、丁○○、甲○○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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