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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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裁定將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五一號、二五二號及二五三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止,在羅東鎮竹林巷及羅東運動公園之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送強制戒治及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五一號、二五二號及二五三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承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外,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故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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