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花嘉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困境,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於偵查中已表悔意,且告訴人口口禎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復曾在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因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