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唐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因向被告承攬「頭城海纜維運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頭城海纜中心工程)花崗石、大理石部分之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約明石材規格、單價及實際施作量,嗣並完竣驗收,兩造會算核帳後,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除給付現金二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元及票款二百七十萬元外,尚有工款餘款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及發票營業稅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合計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未付,經被告於對帳明細表上蓋章確認無誤,然迭經催討仍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確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承包頭城海纜中
心工程,且領訖大多數之工程款,被告亦曾陸續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豈可推諉付款而否認曾與原告訂約之事實。
⑵頭城海纜中心工程乃被告直接向業主承攬,嗣再將其中花崗石、大理石之工程
部分轉包給原告承作,並由被告代表人訴外人 游祥智 出面與原告代表人甲○○就石材部分之轉包工程簽署工程契約書,並用印在案。又工程施竣驗收後,兩造代表人再就實際之石材用量,按原所訂定之規格、單價現場履勘會算方計算出總價,扣除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被告代表人游祥智核對確認應付款總額無誤後亦用印在表,原告自不得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
⑶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函
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均有明文。經查,游祥智既為公司董事,對外處理公司事務即屬被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況游祥智簽約時,從容持公司印鑑與原告簽約,嗣又陸續付款數百萬元,可徵游祥智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應知之甚詳,並授權予游祥智處理。再設若被告公司對董事之代表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故仍應負給付之責。
⑷原告之石材等貨物均係送到頭城海攬中心工程工地,且工地告示牌也寫明被告
公司,嗣後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縱原告未獲授權,被告亦屬善意第三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對帳明細表、兩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並提出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對帳明細表之真正。
(二)被告確有承攬頭城海纜中心工程,但被告得標以後,就由游祥智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由被告公司股東游祥智與原告接觸訂約,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對帳明細表被告均未見過,惟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真正無誤,游祥智應係向公司小姐索取公司大小章。
三、證據:請傳訊證人游祥智到庭作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頭城海纜中心工程中花崗石、大理石部分之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約明石材規格、單價及實際施作量,嗣並完竣驗收在案,總工程款計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未付(含發票營業稅)未付,迭經催討仍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被告公司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實際訂約人為游祥智,被告完全不知情,自無庸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公司股東暨董事游祥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持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並已驗收完竣在案,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計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曾授權公司董事游祥智與原告訂立該約,並以前詞為辯。惟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均有明文規定。游祥智既為公司股東暨董事,依前揭規定,本得以董事身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一切法律之行為。且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由游祥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等情,有證人游祥智到庭作證陳稱:伊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先生可能因這段期間在國外,比較不清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縱令被告曾對其董事游祥智之代表權為若干限制,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其說。況完成承攬工作後,原告所開具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將發票退回,此亦有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對股東代表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被告仍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見被告承攬中華電信公司頭城海纜中心工程,並信任被告公司股東暨董事游祥智有代表權,而與游祥智訂約承攬該工程中花崗石、大理石部分工程,已依約完工後未獲付款,被告不得以其對游祥智代表權之限制對抗善意原告,仍應負付款之責,非屬無據。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獲付款之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