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當時並約定雙方各自取回已有之物,故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鄉○○村○○路○○○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即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分得二樓、一樓房屋及其應有基地,並已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原告所有之台北縣○○鄉○○村○○路○○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供離婚後由原告監護之長女 張珮 (原名 張瑜欣 ),次男 張揚鑫 (原名 張章恆 ),及由被告監護之長子 陳宏旭 等居住使用,詎料被告不但未盡扶養子女之責,反將子女趕出棄之不顧,更占住系爭房屋迄今,拒不遷讓,原告業已催告被告限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返還,並經金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渡與伊,伊因為考慮子女感受,故遲遲未辦理過戶,房屋的貸款與稅捐均由其繳納,內部隔間亦由其出錢興建,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
三、原告主張台北縣○○鄉○○村○○路○○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亦為被告自認,惟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告簽立之讓渡書,原告則主張該讓渡書係於七十年所簽立,迄今已超過二十年,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基於讓渡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能否訴請被告交還占有之系爭房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由其負責繳納系爭房屋向金山農會之二十萬元貸款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其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惟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僅得拒絕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非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為消滅,被告之占有既係基於原告所簽立之讓渡書,即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