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茂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鼎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陸續向原告訂購汽材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均拒不付款,雖經原告屢次聯繫,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顯無清償誠意,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原告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前款所定二年期時效之內,而被告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資為抗辯,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填寫貨款金額申報債權,被告並屢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等待債權會議通知,詎被告至今均未召開債權會議。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從而,本件至今中斷事由即未終止,時效即無重新起算,時效至今無消滅。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抗辯: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原告雖自八十七年元月迄八十八年底陸續向被告請款而未獲付款,但迄未提起訴訟,無任何法定時效中斷事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
(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本於時效消滅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委託 廖威淵 律師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於華夏飯店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並於當日指派 洪瑞田 代表出席申報債權,當日因有多位債權人未出席,且到場債權人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致會議並無結論,被告也確實無力清償,並無法給予原告任何承諾,一直到原告起訴為止,已逾三年之久。前開債權人會議之召開並非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屢次電話告知要求原告等待債權會議通知云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而不獲付款,其請求權於其時即得行使,而均未有任何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自己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被告係請求給付貨款,並非貨物之交付,是被告辯稱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陸續向原告訂購汽材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未支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提出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陸續向原告訂購汽材數批,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欠價金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所謂「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代價而言;又我國民法對商人係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被告辯稱原告雖自八十七年元月迄八十八年底陸續向被告請款而未獲付款,但迄未提起訴訟,無任何法定時效中斷事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原告則以其請求給付之貨款,非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之「代價」,無該條之適用,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填貨款金額申報債權,被告並屢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等待債權會議通知,詎被告至今均召開債權會議,故而時效中斷,且中斷事由尚未終止,時效至今未消滅云云,再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係販售汽車材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復按汽車材料係商品之一種,是原告經營販售業務,所供給之汽車材料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而貨款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於法不合。
(二)消滅時效,係指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而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復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係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等事由而中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填寫貨款金額申報債權,被告並屢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等待債權會議通知,詎被告至今均未召開債權會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款確認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自認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其請求清償貨款,但否認被告屢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等待債權會議通知等情,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委託廖威淵律師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於華夏飯店召開債權人會議,但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之結果等語,並提出廖威淵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告除對此未加爭執外,復對於被告屢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求原告等待債權會議通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委託廖威淵律師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於華夏飯店召開債權人會議,但於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之結果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參與被告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固可視為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而中斷時效之進行,然該債權人會議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可以該日作為時效中斷之起算日,因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中斷時效之事由迄今尚未中止等語,於法未合。
六、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其債權本身及請求權固未消滅,惟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消滅時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中斷,但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無法達成任何協議起六個月內並未起訴,時效視為未中斷,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被告既於本件為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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