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拾貳臺〈含IC板拾貳塊〉、「麻將臺」肆臺〈含IC板肆塊〉(即經噴漆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分卡壹佰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萬元,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因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心生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其因原經營之生意不佳,又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許起,在臺北縣○○鄉○○街、福興二街口之夜市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臺、「麻將臺」四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支付現金予乙○○後可開分(「水果盤」: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可開六千分,二百元可開一萬五千分,三百元可開二萬五千分,「麻將臺」:一百元可開二十分,二百元可開五十分,三百元可開八十分),每次押注不定分數,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兌換計分卡續玩或依分數之高低依比例兌換娃娃等玩具,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該機臺扣除,該賭注即歸乙○○贏得。殆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夜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臺〈含IC板十二塊〉、「麻將臺」四臺〈含IC板四塊〉(即經噴漆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計分卡一百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九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臺〈含IC板十二塊〉、「麻將臺」四臺〈含IC板四塊〉(即經噴漆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計分卡一百張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開處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為賭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且其規模非小,而被告亦供承:「(為何要擺電子遊戲機?)我開的西裝店生意不好,又欠別人很多錢,景氣不好,才會去擺電子遊戲機。」(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其係恃以維生,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爰審酌被告乙○○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被告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二臺〈含IC板十二塊〉、「麻將臺」四臺〈含IC板四塊〉(即經噴漆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計分卡一百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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