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現更名為 黃薇安 ,待緝獲後另結)二人係夫妻,為使乙○○所有之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二之七七地號,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得以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土地所有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優惠稅率,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渠二人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偽稱上開土地,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丙○○○,復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再轉囑託不知情之 廖月里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乙○○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完竣,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得以逃漏土地增值稅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八元。
二、案經 王宗光 告發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以買賣之名移轉本件系爭土地予其妻丙○○○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因上開土地本欲與建設公司合建,惟嗣後因故作罷,其後伊以買賣之名移轉予伊妻名下,乃為享用一人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況且因伊夫妻間之金錢並未細分為何人所有,家中所有的錢均由伊太太管理,故而伊妻確有資力向伊購買上開土地,於移轉登記時,並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實無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乃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丁○○,再轉囑託不知情之廖月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為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於右揭時地,確以買賣之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甚明。
(二)又就上開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以公告地價售與伊妻,伊妻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支票存款存入上海銀行三重分行被告帳戶內(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卷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具之刑事陳報暨答辯狀及所附之交易往來紀錄),嗣又稱:「因伊妻丙○○○借款予甲○○投資股票,上開款項係由甲○○所存入」(同前卷第八十一頁)、「由甲○○直接將清償伊妻之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前後約計十次」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被告丙○○○亦附和稱:上開價款係以甲○○清償之款項支付云云,惟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年左右,向丙○○○借款,迄八十四年就還清,陸陸續續借款約達三、四千萬之多,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是用買賣股票抵掉」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卷第九十四頁),是被告丙○○○與甲○○間之借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渠等間竟然對於借款之時間、次數及金額,均無法詳細供述,已有可疑,甚且,縱然被告丙○○○有足夠資力借款予甲○○,惟其是否再以該清償之款項支付予被告乙○○充作買賣土地之價金,亦有疑問,是本件既查無被告等於買賣上開土地時,確有價金之給付,足見被告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乃虛偽買賣甚明。
(三)承上,被告等明知上開土地乃虛偽買賣,則被告乙○○於上開土地移轉過戶前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上開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額為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並據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紙附卷為證),顯有不實,乃被告等對於上開土地之移轉,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本不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而依原適用之土地稅法所定一般用地稅率,經核計結果,上開土地增值稅額所應繳納稅款為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者相差稅額達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八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桃稅壢貳字第八九○九三七七六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桃稅壢財字第九○○七二四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實,竟虛以買賣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以此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徵值稅,據以逃漏稅捐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諉罪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乙○○與丙○○○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丁○○,再轉囑託不知情之廖月里,為渠等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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