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仁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雲仁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天津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臺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曾育貞 ,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經該處,遂發生碰撞,致曾育貞受有右髖挫傷、右側恥骨及坐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曾育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雲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育貞告訴被告李雲仁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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