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地點劃有雙黃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不得超車,然被上訴人違規超車後,停在前方十公尺處,有照片為憑,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將被上訴人違規車輛劃入,事故發生地點亦有閃黃燈,然警方之調查報告(表)卻載為無交通號誌,上訴人受損車輛左前擋泥板及保險桿有多處遭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之刮痕,被上訴人違規超車。詎原審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即由路邊駛出,且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優先通行致車禍肇事,自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直行,因上訴人駕車由路邊起駛前,未打方向燈即由路邊駛出,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輪遭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實有不公。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劃有雙黃線不得超車,然本件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係由路邊駛出,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起駛前打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所致等情,已據原審判決加以判斷,並斟酌其肇事原因等情,而認定係上訴人之之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指事故發生地點亦有閃黃燈,其與肇事地點有數十公尺之距離,仍不影響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資料,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