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306、23745號),因被告 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緣 吳宗展 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上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號燈桿前時,適有 張新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在環河路該處對向車道(即往新莊方向)欲向左迴轉,詎吳宗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甲車車頭遂不慎撞擊乙車右側車身,乙車遭撞擊後復於滑行時再擦撞路邊所停放 陳美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宗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宗展於駕車肇事後,雖停留車禍現場處理善後,然為逃避相關刑責,旋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同事乙○○趕至該處出面為其頂替。乙○○明知其並非前揭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實際肇事者即吳宗展隱避而免於刑事訴追,於同日上午3時33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前往上址處理時,即出面頂替謊稱甲車係由其所駕駛肇事,企圖脫免吳宗展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事責任。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新貴、甲○○、陳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杜偉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70113677號鑑定書1份。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在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被告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並主動與證人張新貴、甲○○、陳美華均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完竣,有和解書2份、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憑,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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