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於民國88年12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每次來台均居住五個月左右,被告離家前二次來台時,原告都拿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給被告,最後一次約於91年9月那次來台,約居住5個月後,被告又跟原告索錢,當時原告雖從事汽車買賣,但並沒有足夠的錢供給被告,只給被告幾萬元,兩造並無吵架,被告就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前還跟原告父親拿幾萬元說是要回去的費用,而原告父親有給被告錢,被告離家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家人,其家人答說被告人在深圳,其娘家也找不到被告,後來其娘家電話也換掉了,被告又無手機,迄今被告行方仍不明,原告之前並未打過被告,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被告曾經入境四次,最後一次入境時間為91年9月12日,最後一次出境時間為92年6月6日,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再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黃榮雄 到庭證稱:「我和原告住在一起,被告已經回去了,她回去已經好幾年了,不知道為何不再回來,她回去之前沒有和我兒子吵架,她回去有和我說要回去,她不是偷走的,她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她回去之後沒有打電話回來過,她沒有回來,煩惱也沒有辦法,不清楚為何不回來,當時我兒子有正常的工作,是從事買賣汽車,壹個月大約三萬多元,被告回去前有向我拿五萬元,我給她五萬元,她沒有說在這裡生活不好的話,他們沒有吵架打架。之前我兒子有給她生活費,她在家裡顧店,我們家是賣車的。」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約於91年9月那次來台,約居住5個月後,被告又跟原告索錢,當時原告雖從事汽車買賣,但並沒有足夠的錢供給被告,只給被告幾萬元,被告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被告離家前還跟原告父親拿幾萬元說是要回去的費用,而原告父親有給被告錢,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原告之前未打過被告,兩造亦無吵架等情,堪予採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多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婚後原告亦有正當工作,並給予被告金錢,惟被告於92年6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無故不來台履行同居,且被告故意不將行止及聯絡方式告知原告,再加上兩造事先並無吵架情形,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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