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93年度偵字第371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4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5年4月20日及同年月07日另因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97年4月24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3年1月6日,因其友人 洪國寶 不滿 林冠彣 追求女友 何靜婷 ,乃委由其及陳姓少年代為向林冠彣理論,陳姓少年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圍毆林冠彣後,強押其至受刑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復以皮帶綑綁其雙腳,將之載往大肚山第9公墓接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其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4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5年4月20日,與 吳進成 、 朱俊吉 、 黃閔禎 、 王伯業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 黃建裕 恐嚇取財得逞5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為代 丁秀英 向 黃美毓 催討所積欠之債務,而與 陳韋銘 、黃閔禎、王伯業、綽號「 阿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加害自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美毓,因而認其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處7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2案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不滿他人追求其朋友之女友,而以違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於緩刑期間內,或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他人恐嚇取財,或因受託為他人討債,而以加害自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受刑人2案之行為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