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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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奇工程行即 鄭文通 相對人即債務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93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10號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55,279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5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55,279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935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其內容係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1,117,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以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20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執字第720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55,2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金額與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1,117,279元並不相符,是聲請人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既較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為高,相對人即有可能因此受有損害,尚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雖聲請人於97年8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52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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