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4月29日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88之2號前準備搭乘客運返回彰化縣住處時,見車號000—105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車主為 陳明溪 ,由陳明溪之子乙○○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行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5月5日1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旁為警盤查,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前開竊盜犯行,且帶同員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起獲上開重型機車(該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2把,業經發還乙○○領回),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3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參被告97年5月5日調查筆錄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悔意,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