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58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5828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號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建國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8,0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6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6,149元及如請求標的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人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582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吳│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2949元│ 林秋雲 │年六月一日起││七│├──┼───┼─────┼──────┼──────┼───────┤│2│新臺幣│乙○○,吳│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23200│林秋雲│年六月一日起││七三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吳│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49元│林秋雲│年七月二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乙○○,吳│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3200│林秋雲│年七月二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