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
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
4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於9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另理由欄內關於沒收部分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