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淺褐色偽藥藥粉陸拾柒包,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聲請人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在民國97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5年10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錦生青草店」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淺褐色偽藥藥粉67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淺褐色藥粉67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Acetaminophen(解熱鎮痛劑)Indometacin(解熱鎮痛劑)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0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004908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屬偽藥無訛,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